柏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提出和办理办法
柏乡县人民代表大会
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提出和办理办法
(2023年12月22日柏乡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保障柏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(以下简称代表)依法行使提出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权利,增强办理实效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》、《河北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>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代表就本县各方面的工作,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是法律赋予的权利,是执行代表职务、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改进工作、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。
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,反映群众意愿,提高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质量。
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责任,是改进工作、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,必须严肃对待,认真研究办理,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。
前款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,包括人大、政府、监察、审判、检察机关和各政党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(以下简称承办单位)
第四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,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。
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(以下简称常委会)受理、审核、交办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并对其办理工作进行协调、监督、检查。具体工作由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。
第二章 酝酿和提出
第六条 代表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,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出。可以单独提出,也可以联名提出。
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,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,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,做到实事求是、一事一议、明确具体,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,做到有情况、有分析,提出改进工作、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,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。
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所提问题应属于县级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,并遵守保密规定。
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应作为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提出:
(一)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、报告的修改意见;
(二)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;
(三)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、控告和检举来信的;
(四)涉及监察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;
(五)属于学术探讨、产品推介的;
(六)没有实际内容的;
(七)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。
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、代表选举单位和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,应该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,负责向代表提供履职信息资料、回复代表的询问,就代表拟提建议、批评和意见进行沟通协调,为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提供服务保障。
代表选举单位应当于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,协助代表围绕拟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进行调研起草、修改完善。
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当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,写明所在代表团、联系电话、通讯地址,并亲笔署名。
第十二条 代表请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,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二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提出。一经撤回,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。
第三章 受理、审核和交办
第十三条 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由大会秘书处受理、审核,大会闭幕后由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,于大会闭幕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常委会文件、交办会等形式交办。
闭会期间提出的,由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受理、审核,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,以《常委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交办函》形式交办。
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或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审核后认为所提建议、批评和意见不当的,可以交由代表修改,也可以退回并说明理由。
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确定若干件有重大影响的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由常委会和主任会会议重点督办。
常委会和主任会议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,由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,常委会主任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,提请主任会议确定。
每件常委会、主任会议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,由主任或一名副主任负责,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会同代表工作部门具体督办。
重点督办时,一般应邀请提出相关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。
第十六条 对常委会交办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无法承办的,应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,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。逾期不退的,视为接受。
第四章 办理和答复
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工作,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,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,建立健全承办工作制度。
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,充分听取意见;认真负责、积极主动,于法有据、合情合理,遵守时限、讲求实效。能够采纳的,应当深入研究、积极采纳;承诺解决的,应当狠抓落实、抓紧解决;因条件限制、短期无法解决的,应当列入规划、创造条件;确实不能采纳或解决的,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。
第十九条 常委会交由县人民政府办理并重点督办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当由一名副县长负责,政府办公室牵头,组织有关单位办理。必要时,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办理。办理情况的报告稿经县长签署后,由承办单位分别向常委会、主任会议报告。
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交由政府有关部门、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承办的,如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且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有要求,答复意见应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,再答复代表。
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调,切实推动问题解决,杜绝敷衍、推诿、扯皮。
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工作部门承办的,由有关工作部门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,常委会办公室审核、办公室主任签发后,以常委会办公室名义答复代表。
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。涉及面广、办理难度大的,经交办机关书面同意,可以在六个月内办结并答复。
交办机关对时限另有具体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三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,应当书面答复代表,同时抄送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。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、文字精练、格式规范,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,加盖承办单位印章,纳入公文管理。
内容大致相同的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可以并案处理,但应分别答复代表。
联名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。
承办单位应当确保代表按时收到答复意见。可以当面交付,也可以电话联系后挂号寄送。
第二十四条 答复意见承诺解决的事项,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台账、明确时限、狠抓落实,并于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。代表不满意的,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,再作研究办理,并于一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。
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逐件收集代表对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意见,分别就办理过程、办理结果进行满意度测评,并向承办单位反馈。
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并答复后,应当走访提议代表,进一步听取意见。
第五章 督查和奖惩
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、县中级人民法院、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本年度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常委会提交报告,并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。
常委会审理办理情况的报告后,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、决定,也可以提出审议意见。主任会议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后,可以提出审议意见。
常委会决议、决定的执行情况,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,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。
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、开展执法检查、组织专题视察、审议重点建议办理情况时,邀请提出相关建议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或参加活动。
第二十九条 代表应当及时填写《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》,交由选举单位汇总后报送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。对所提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,可以持证视察。推诿扯皮、敷衍塞责、答非所问、落实不力的,可以提出批评,也可以向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反映,要求重新办理。
第三十条 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对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协调、督办和检查,向常委会提交督查报告,印发常委会督办通知书,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、检查、调查和评议,跟踪督办承诺解决事项,切实提高办理实效。
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、县监察委员会、县人民法院、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承办工作的监督检查,完善承办工作评价机制,不断提高问题解决率和代表满意率。
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实行目标考核。提出重大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代表,予以奖励;承办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,予以表彰;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,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惩处。
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,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,并报处理结果;情节严重的,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,并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其责任;
(一)无正当理由逾期,或者不按答复意见落实的;
(二)贻误办理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的;
(三)弄虚作假的;
(四)对督办或检查拒不配合的;
(五)威胁、利诱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的;
(六)对代表进行刁难、无理指责或打击报复的;
(七)未按规定保密的;
(八)其它影响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办理的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三十四条 本县出席全国、省、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,就本县各方面的工作,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,由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